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向江苏省高院申请执行监督案件。因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6天,法院接受债权人的恢复执行申请并予以强制执行。原执行和解确定的履行金额为105.9万元,但此时债务人还要多承担100多万元。债务人不服分别向某区法院、某中院申请执行异议、复议均被驳回。我们接受委托后向江苏省高院申请执行监督,经过不懈努力终获江苏省高院作出的撤销原执行复议、异议,驳回债权人恢复执行申请的胜诉裁定。帮助委托人避免遭受100多万元的损失。笔者认为,仅考虑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为结果作为适用法律的前提,不符合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以及立法目的。法律条文的适用,除了追求法律效果,还应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邓某在万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贺某的欠款负有向万某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即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在执行过程中,邓某与万某于2022年3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此时,未还本金200万元,利息已高达32万元。双方确认邓某代偿总金额为105.9万元,分别在2022年3月22日前支付50万元、2023年6月1日前支付55.9万元。后在履行过程中,邓某按约支付第一期50万元,后于2023年6月7日支付第二期55.9万元。第二期款项支付时间比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迟延履行6天,万某于2023年6月5日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邓某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随即对邓某名下账户、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邓某对法院恢复强制执行不服,向某区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向上级某中级法院申请复议,也被驳回。邓某对此处理结果不服,委托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韦伟律师团队向省高院提起执行监督。邓某履行第二期付款的时间比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晚6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邓某迟延履行的行为符合执行立案恢复的情形。1、邓某迟延付款的时间晚于协议约定的情形下,分析本案是否存在万某同意邓某迟延履行债务的证据?3、邓某在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万某的救济途径除了恢复执行立案,是否还包括其他维权途径?通过分析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提出律师的代理意见:第一,邓某在履行期届满前后均积极与万某沟通还款,万某从未主动向邓某催款或表明不同意邓某迟延付款。譬如,在还款期限届满前,邓某通过电话及当面沟通的方式积极和万某沟通迟延履行债务并索要还款账户,万某表示“不着急”;以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邓某仍积极联系万某索要收款账号,万某于2023年6月5日通过微信将收款账号发给邓某,后回复邓某“OK”,邓某于2023年6月7日完成款项支付。第二,邓某不存在规避履行债务的行为。在第二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后,邓某积极与万某沟通还款事宜,后也于2023年6月7日已按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金额完成105.9万元款项的支付义务。第三,万某存在恶意恢复强制执行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譬如,第二期付款期限届满前后,万某从未主动向邓某催要款项;2023年6月5日将收款账号发给邓某微信,既未向邓某催要款项,也未向邓某表示要恢复执行。同日万某的代理人将恢复执行的材料发至执行法官微信后邮寄,该行为存在明显的故意。第四,恢复强制执行后,邓某的还款金额比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还款金额高一倍,有违公平原则。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邓某还款总金额为105.9万元,但原判决所确定的本金金额为200万元,截至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日的利息已达32万元,若仅因邓某迟延履行6天多支付100多万元,实属有违公平。第五,邓某迟延履行6天并未给万某造成损失,即使万某认为债务的履行存在瑕疵给其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万某应当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申请恢复原执行。此外,在适用法律时,我们除了要考虑符合法律适用的情形外,还要思考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不能机械地运用法律条文,否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仅仅停留在字面含义,无法落到实处,对于个案的处理,也无法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江苏省高院审查后认为,邓某虽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但在履行期届满后邓某通过微信的方式向万某索要收款账号准备汇款,万某告知银行账号并称OK,可视为万某同意邓某延期付款,或愿意接收余款,万某也未表示邓某逾期付款后要恢复执行。后两日邓某付清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该情形不应视为邓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不应再恢复执行。因此,省高院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某中院、某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以及驳回万某恢复执行的申请。本案系一起执行案件所引起的纠纷,对于是否应恢复原执行,属于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法院作出的恢复执行的行为向区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向市中级法院提起的执行复议,以及向省高级法院提起的执行监督。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后的救济,即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难度很大,而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往往会被大多数当事人所忽略或放弃。需要当事人与专业的律师团队一起,用十分的努力去争取那一分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韦伟律师,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纪律委员会主任、刑辩中心主任、金融法律事务部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浦口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京师(全国)合同法专业委员会理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南京工业大学江苏省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研究员,中国民主建国会江苏省委直工委会员。
系法度Law、江苏新闻广播电台、南京电视台、南京新闻广播电台等多个法制栏目、媒体律师嘉宾,常年参与媒体普法公益活动。在南京市律协与南京广播电视台共同打造的法制节目中,被评为“十大风采律师”“最受听众喜爱律师”。
在刑事辩护、金融法律服务、重大疑难民商事争议处理和法律顾问等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诸多成功案例。先后被司法局、律师协会评为“优秀律师”“十佳律师”“金牌律师”;荣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颁发的2019年度“南京市优秀金融保险业务奖”;荣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颁发的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民商事律师”。荣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2022年度“优秀律师”;荣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2024年度“活跃影响力律师”。
代理的一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荣获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颁发的2020年度“无罪辩护奖”;代理的一起刑事成功案例2022年入选南京市律师协会近五年来全市律师的《金陵律师无罪辩护精选》并荣获“一等奖”;代理的一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荣获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颁发的2023年度“十大无罪案件奖”。
代理的一起金融成功案例2021年入选江苏省律师协会近五年来全省律师的《江苏省金融保险法律服务优秀案例汇编》并荣获江苏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十佳案例”;代理的一起金融成功案例2023年入选江苏省律师协会《江苏省金融保险法律服务优秀案例、优秀论文汇编》并荣获江苏省律师协会颁发的2020年度-2023年度“最佳金融诉讼案例”。
联系方式:13305191033(同微信号)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副主任、金融法律事务部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第一期青年律师婚姻家事实务研修班学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第二期金融律师研修班学员。
自执业以来主要从事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和金融领域的法律服务,办理了大量婚姻家事及金融类诉讼、执行、非诉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联系方式:13770914387(同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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