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委托人赠送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张鑫律师、汪洋律师“不负重托、律法精湛”锦旗,表达委托人对张鑫、汪洋两位律师代理工作的认可及信任。
2018年8月委托人与B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委托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也于2021年9月竣工。然而B公司仅向委托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也一直未与委托人进行最终结算。在起诉前,委托人也发现B公司存在多笔执行案件,也担心后续虽然胜诉但拿不到款项。
接受委托后,在仅有工作人员签署款项对账单,B公司拒不认可款项的情况下,二位律师通过提交被告付款记录、双方沟通记录等证据向法官提出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应当视为被告公司已经认可该结算金额的意见。同时向法院主张本案虽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但仍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请求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过多次沟通,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意见,支持了委托人的全部诉请。后在B公司有多笔执行案未完结的情况下,经二位律师的多次沟通、协调,B公司最终支付了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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