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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聚焦 | 遗产继承纠纷中父母交由子女保管财产的遗产属性认定研究

发布日期:2026-05-07 15:59:43 浏览次数:75

在老龄化社会背景下,父母因年迈将财产交由子女代为保管成为常见家庭行为,而该类代管财产在父母离世后的遗产属性认定,成为遗产继承纠纷中的高频争议焦点。本文以张一遗产继承纠纷案为切入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判例,援引法学家理论观点与权威法律著作内容,剖析父母子女间财产代管行为的法律性质,厘清代管财产认定为遗产的核心要件,探讨当前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裁判思路与实务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平衡家庭亲情与法律规则,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一 、引言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一规定以死亡时间为核心节点界定遗产范围,为遗产认定提供了基础法律依据,而相较于原《继承法》的列举式规定,《民法典》采用的概括式立法模式大幅拓宽了遗产的认定范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指出,《民法典》继承编将现行继承法中以列举式为主改为概括式,是遗产范围界定规则的一大进步,其核心价值在于以“个人合法财产”的本质特征为标准,回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财产类型多样化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家庭财产处置行为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尤其是父母年迈时将银行卡、工资卡等财产凭证交由子女代为保管的情形,使得遗产认定突破了单纯的时间节点界定模式。

以下文“张一遗产继承纠纷案”为例,张四代管父母工资及存款的行为引发了代管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的激烈争议,一审、二审及后续诉讼对该问题的不同处理思路,凸显了此类案件司法认定的难点。父母将财产交由子女保管,本质上是基于亲属关系的委托行为,但在缺乏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极易与赠与行为产生混淆,进而影响遗产范围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财产代管与赠与、如何判定代管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如何界定遗产范围的时间节点延伸,成为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问题。本文结合典型案例、法律规定与法学家理论观点,对上述问题展开深入分析,旨在明确父母交由子女保管财产的遗产属性认定规则,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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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典型案例梳理与争议焦点分析



2.1 张一遗产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

张一与李一两人系夫妻,均系离退休干部,育有张二、张三、张四三名子女。因二老年迈多病,2020年10月夫妻二人将银行卡、工资卡交由张四代为保管并进行理财,张二、张三对此同意。2022年6月1日张一去世,其单位发放抚恤金28万元,后张四拒不分割张一的遗产及抚恤金,李一、张二、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分割100万元存款、28万元抚恤金及2020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代管工资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定期存款的一半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遗产,以抚恤金非遗产为由未作处理,亦未审查代管工资的相关事实。二审法院查明张四在代管期间,于每月工资发放次日将款项取走并转入自己账户,且无法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陈述前后矛盾,认定一审未查清代管期间事实,但基于审级利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一、张二、张三就代管期间的工资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法院最终认定该部分代管财产属于张一的遗产。

2.2 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与司法认定结果,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于父母交由子女保管的财产能否纳入遗产范围,具体拆解为三个层面的问题,而这三个问题亦是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共性争议点:

第一,父母将银行卡等财产凭证交由子女保管,是否意味着子女取得财产的处分权,能否任意处置代管财产?

第二,父母交付财产凭证时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能否推定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代管财产是否因此归子女所有?

第三,单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节点界定遗产范围是否合理,代管期间被转移的财产能否认定为《民法典》所规定的“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上述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对财产代管行为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以及遗产认定规则在家庭财产场景中的灵活适用,而非机械套用法律条文,继承纠纷的裁判应突破单一法条的适用,结合委托合同、物权归属等多重规则作出体系化判断,才能实现对继承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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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父母子女间财产代管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



3.1 财产代管的法律属性为委托合同关系

父母因年迈、行动不便等原因将财产交由子女保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这一认定与《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高度契合,亦是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家庭内部基于亲属信任的财产交付行为,若未明确约定所有权转移,应优先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的核心义务为妥善保管财产并依委托人指示处置,财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子女作为受托人,其核心权利义务为按照委托人(父母)的指示妥善保管财产,不得擅自处分、转移代管财产;父母作为委托人,始终保有对代管财产的所有权与支配权,可随时要求子女返还代管财产或按照其意愿处置财产。

在张一遗产继承纠纷案中,张一与李一将银行卡交由张四的行为,明确体现为“代为保管”的委托意图,张二、张三的知情亦可佐证该行为并非赠与或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张四在代管期间擅自将工资转入自己账户的行为,违反了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并非合法的财产处分行为。同时,《民法典》第四十三条关于财产代管人职责的规定虽针对宣告失踪制度,但其中“妥善管理财产、不得为自身利益处分代管财产”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该立法精神同样适用于父母子女间的日常财产代管,即财产实际占有人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不得非法侵吞代管财产,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该条款虽针对遗产保管作出规定,但其背后的立法精神与财产代管的法定义务一脉相承,肖峰、刘耀东在其著作中对此解读为,遗产保管义务与一般民事财产代管义务的立法初衷具有一致性,均以保护财产所有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为核心,进一步印证了代管人对他人财产的保管义务与无权处分的法律边界。

3.2 代管与赠与的核心区分要件

司法实践中,代管财产的遗产属性认定,关键在于区分财产代管与赠与行为,二者的核心区分要件在于是否存在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及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具体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判定,且该判定标准已在多地法院的司法裁判中得到适用,亦为法学家理论研究所印证。

第一,意思表示的明确性。赠与合同的成立要求赠与人作出“无偿将财产给予受赠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如口头明确说明“财产归子女所有”、签订书面赠与协议等。若仅为“代为保管”“帮忙存取钱”等表述,未涉及财产所有权转移,则不能认定为赠与。杨立新教授认为,身份法领域的财产处分行为,相较于一般民事行为,对意思表示的明确性要求更高,尤其是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赠与,因涉及养老保障与家庭财产分配,不得进行推定解释。故赠与行为的成立,必须有被继承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在张一案件中,父母未作出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张四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赠与合意,故其主张代管财产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财产支配权的归属。若父母将财产交由子女后,仍保留对财产的查询、冻结、支取等支配权,仅由子女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则属于代管;若父母完全放弃财产支配权,子女可任意处置财产且无需向父母汇报,则可能认定为赠与。本案中,张一与李一仅是将银行卡交由张四保管,并未放弃对账户内资金的支配权,张四的擅自转款行为恰恰说明其并非合法的财产权利人。保管合同的核心是占有状态的转移而非所有权转移,而赠与合同的核心是所有权的无偿转移,二者的物权变动效果存在本质差异。

第三,财产处置的合理性。子女在代管期间的财产处置行为,若系为父母的生活、医疗等合理需求而实施,则符合代管的目的;若子女将代管财产转入自己账户据为己有,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则可认定其行为并非合法的代管行为,亦不能推定存在赠与合意。如在嵇某丙诉女儿财产返还案中,法院以老人年事已高、赠与意思表示难以认定为由,认定子女接收款项的行为为代管而非赠与,判令其返还财产。在家庭财产纠纷中,财产处置行为的合理性应作为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若行为与委托人的利益相悖,则应否定其合法性。

从法律构成上看,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财产交付为成立要件;而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后即发生所有权转移,二者的法律效果差异,决定了其在遗产认定中的不同法律地位。

3.3 无明示意思表示时的司法推定规则

在父母交付财产凭证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应遵循“否定赠与推定、优先认定代管”的规则,而非直接推定存在赠与意思表示。该规则的适用基于两个层面的考量,且已成为司法裁判中的主流思路,亦得到民法学界的理论支撑。

一是从家庭伦理与老年人权益保护角度,父母年迈时将财产交由子女保管,多是基于对子女的信任,其核心目的是保障自身财产的安全与使用便利,而非无偿将财产赠与子女。尤其是大额工资、存款等财产,系老年人的养老保障,若仅因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即推定赠与,将导致老年人晚年财产权益丧失,有违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

二是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主张赠与关系成立的一方(通常为子女),应承担证明父母存在赠与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若子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赠与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认定双方为财产代管关系。,赠与关系的认定应适用严格的举证标准,子女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父母的赠与意思表示,不能仅以财产交付行为推定赠与关系成立。在张一案件中,张四无法对转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父母存在赠与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代管财产仍归父母所有。

同时,法院在审查赠与意思表示时,应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财产数额、父母养老需求、家庭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避免仅凭亲属关系即片面推定赠与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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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管财产纳入遗产范围的认定规则



4.1 遗产认定的核心依据:财产所有权归属

《民法典》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界定遗产范围,其核心要件并非财产的实际占有状态,而是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遗产的核心特征,强调遗产的所有权属性是其区别于其他财产的关键,只要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被继承人,且为合法财产,即便处于他人实际占有状态,仍应认定为遗产。父母交由子女保管的财产,在未发生合法的所有权转移(如赠与、买卖)的情况下,所有权始终归父母所有。即使子女在代管期间擅自将财产转移至自己账户,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委托约定而无效,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属于父母的个人合法财产。

此外,《民法典》第四十三条规定,财产代管人擅自处分代管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进一步印证了代管人对代管财产无所有权,擅自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为代管财产的遗产属性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4.2 遗产认定时间节点的合理延伸

单纯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点为界限认定遗产范围,在代管财产场景中存在局限性,易导致非法侵吞代管财产的行为得不到规制,损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对遗产认定的时间节点作出合理延伸,将被继承人死亡前合法代管、被子女非法转移的财产纳入遗产范围。

该延伸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非法转移的代管财产所有权仍归被继承人所有,仅是财产的实际占有状态发生了变更,并未因转移行为而成为子女的个人财产,符合“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若仅因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被转移,即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将纵容子女利用代管身份侵吞父母财产,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在张一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代管期间被张四转移的工资属于遗产,正是对遗产认定时间节点合理延伸的体现,有效维护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在一审时与审判法官沟通,本案代管的工资能否成为遗产时,一审法院则机械的认为遗产就是从死亡后开始起算,之前发生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明显是限缩了遗产的认定范围。

4.3 除外情形:合法处分与真实赠与的代管财产

并非所有父母交由子女保管的财产都能纳入遗产范围,存在两种除外情形。

第一,子女在代管期间基于父母的明确指示,为父母的生活、医疗等合理需求合法处分的财产。该类处分行为符合代管的目的,处分后的财产已转化为父母的生活资料或消费支出,不再属于父母的遗留财产,故不能纳入遗产范围。这一情形与《民法典》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代管人“为失踪人利益处分财产”的合法权限逻辑一致,即代管人仅在为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享有有限处分权。

第二,父母作出明确赠与意思表示,且财产所有权已实际转移的代管财产。若父母在交付财产凭证时,明确表示将财产赠与子女,子女亦表示接受,且财产已实际由子女支配使用,符合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则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子女所有,父母离世后不再属于遗产。但此处的赠与意思表示需达到高度明确的标准,不能进行推定,且子女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这一要求与遗赠行为中对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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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当前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5.1 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结合张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与司法实践现状,当前父母交由子女保管财产的遗产属性认定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这些问题在多地法院的裁判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亦为法学家在理论研究中所指出。

一是部分法院对遗产范围的认定过于机械,单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节点,忽视了代管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核心原则,对死亡前被非法转移的代管财产未纳入遗产范围,导致继承人权益受损。如张一案件一审法院未审查代管期间的事实,未对代管工资的遗产属性作出认定,即存在该问题。杨立新教授指出,部分法院在继承纠纷裁判中存在机械适用法条的问题,仅关注死亡时间节点,而忽视了财产所有权的本质属性,违背了《民法典》概括式遗产认定模式的立法初衷。

二是赠与与代管的区分标准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不统一现象,部分法院对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明标准把握过宽,在子女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片面基于亲属关系推定赠与关系成立,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老年人权益保护原则。

三是对子女非法侵吞代管财产的行为规制不足,部分案件中法院仅认定代管财产属于遗产,但未对子女的侵吞行为作出相应的法律评价,亦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剥夺其继承权或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难以起到惩戒作用。本案中也是如此,虽然另诉之后,一审法院对于代管被继承人期间的工资认定为遗产的范围,但是对于继承人张一的行为未作任何惩戒,在裁判时也未予以偏向其他继承人。

四是对家庭内部口头代管协议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因家庭成员间的特殊关系,多数代管行为为口头约定,部分法院以“无书面协议”为由否定代管关系的成立,忽视了《民法典》关于口头合同的有效性规定。

5.2 司法认定与实务操作的完善建议

5.2.1确立“所有权优先+时间节点延伸”的遗产认定思路

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摒弃机械的时间节点认定模式,确立“所有权优先+时间节点延伸”的裁判思路,严格遵循《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关于遗产认定的核心规定。首先,审查代管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若所有权仍归父母所有,无论财产是否被转移,均应纳入遗产范围的审查范畴;其次,对遗产认定的时间节点作出合理延伸,将父母死亡前被子女非法转移、隐匿的代管财产,认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同时,应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再对遗产份额进行认定,实现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的体系化衔接。

5.2.2统一赠与与代管的司法区分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

明确赠与关系成立的三个核心要件:父母的明确赠与意思表示、子女的接受意思表示、财产所有权的实际转移,三个要件缺一不可,且该标准应与遗赠、遗嘱等财产处分行为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同时,严格落实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主张赠与关系成立的子女承担举证责任,若子女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父母存在赠与合意,法院应直接认定双方为财产代管关系。此外,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应结合财产的数额、性质、父母的养老需求等因素,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综合判断赠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避免片面推定。

5.2.3强化对非法侵吞代管财产行为的规制

对于子女在代管期间擅自转移、隐匿、侵吞代管财产的行为,法院在认定该部分财产属于遗产的同时,应根据行为的情节作出相应的法律评价:若情节较轻,可判令其返还财产并参与遗产分割;若情节严重,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剥夺其继承权;若侵吞财产的数额较大,构成刑事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可依据《民法典》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令侵吞财产的子女对其他继承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充分发挥法律的惩戒与引导作用。

5.2.4明确家庭内部口头代管协议的认定规则

法院应认可家庭内部口头代管协议的有效性,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将口头形式、行为默示等均纳入代管协议的成立形式。在认定口头代管协议时,应结合家庭财产管理习惯、资金使用情况、双方事后行为等间接证据综合判断,如父母是否持续查询财产状况、子女是否曾向父母汇报财产情况等,而非仅以“无书面协议”为由否定代管关系的成立。

5.2.5引导家庭成员规范财产代管行为

从源头上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需要引导家庭成员规范财产代管行为。一方面,父母将财产交由子女保管时,应签订书面的代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注明代管的范围、期限、财产处置的条件等内容,避免口头约定引发的争议;另一方面,若父母确有赠与子女财产的意愿,应签订书面赠与协议,必要时可办理公证,明确赠与财产的范围、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等,确保赠与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同时,子女作为代管人,应恪守《民法典》规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及时向父母汇报财产状况,不得擅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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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论



父母交由子女保管的财产能否纳入遗产范围,核心在于界定财产代管行为的法律性质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而非单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或财产实际占有状态为依据,这一结论与《民法典》继承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裁判的主流思路高度契合。在无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父母子女间的财产交付行为应优先认定为委托代管关系,子女仅享有保管权,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代管财产的所有权仍归父母所有,这一认定既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构成,也体现了对老年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是《民法典》公序良俗原则与公平原则在身份法领域的具体适用。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名下的代管财产在排除合法处分与真实赠与的情形后,应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即使该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被子女非法转移,亦不改变其遗产属性,法院应对遗产认定的时间节点作出合理延伸。这一裁判思路既恪守了《民法典》中“遗产为个人合法财产”的核心原则,又有效规制了代管人的非法处分行为,避免法律成为财产侵吞的“避风港”,亦是对《民法典》概括式遗产认定模式立法初衷的贯彻落实。



律师介绍

窦红律师,医学学士和法律硕士,现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京师金陵刑事辩护中心副主任,南京市第八届律协监事会监事委员、2020年度律所优秀青年律师、2021年度律所优秀共产党员,2024年度律所勤勉敬业之星。执业以来,参与和办理了大量刑事辩护业务和民商事诉讼业务,为多家大型公司提供法律顾问等非诉业务,主要研究及执业领域为企业刑事合规和刑事辩护业务、民商事纠纷、合同纠纷、金融借贷及不良资产处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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