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高院发布了2023年度江苏法院十大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我所黄月华律师承办案件入选其中。
某生化公司、某化工公司等3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至12月间,某生化公司将生产产生的2810.7吨废酸液交给某化工公司非法处置。某化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许某以补贴销售的方式将部分废酸液再次交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案外人陆某、王某某等人处置。陆某、王某某等人将其中2320吨废酸液通过船舶运输,在航行途中沿河排放,严重污染新通扬运河。2014年10月8日,某市环保局及某区检察院委托某环科院对陆某等人非法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鉴定评估。某环科院出具的评估报告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以废酸液产生地和排放地没有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除苏州外省内其他地区的处置标准未作详细规定为由,适用苏州市分类分档收费标准确定涉案废酸液的单位治理成本为5834.8元/吨,并计算出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为6091.5312万元。某市检察院依据上述评估结果对某生化公司、某化工公司等3公司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上述公司共同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091.5312万元及鉴定评估费用、检测费用等。
二、裁判结果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生化公司、某化工公司存在非法处置废酸液污染环境的行为,评估报告除检测费用未提供证据佐证外,认定事实清楚,评估程序合法,遂判决某生化公司、某化工公司等3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091.5312万元、评估费30万元,驳回某市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生化公司等2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当时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适用规则,在确定单位治理成本时,有收费标准的,优先适用收费标准法,使用时需要对收费标准的合理性进行判断。本案中,某环科院在评估报告中依据苏州市分类分档收费标准计算的单位治理成本明显高于市场一般处置价格,且处置工艺与国家标准不同,采用上述标准确定单位治理成本不具有合理性,评估报告亦存在计算错误,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据。在某生化公司已停产多年,涉案废酸液无法再获取,危险废物产生地和排放地均有危险废物的处置收费标准,但不具有实际处置企业的情况下,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规则,通过合理性判断,优先参照既具有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又具有涉案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的无锡市的收费标准,即以1500元/吨(可上浮30%,下浮不限)作为确定单位治理成本的基础。同时结合涉案废酸液浓度高、杂质含量较多且排污公司具有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参照无锡市标准的上限1950元/吨作为涉案废酸液的单位治理成本。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生化公司、某化工公司等3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2035.8万元,驳回某市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破解环境资源审判鉴定评估难题,强化运河水环境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二审法院未盲目采信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而是结合专业知识及常理常识对评估报告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对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且存在错误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在已不具备再次鉴定可能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适用规则,充分发挥司法智慧,正确确定计算单位治理成本所参照的标准,并结合废酸液浓度、杂质含量、排污企业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单位治理成本。本案准确认定污染企业应承担的责任,既惩治了企业的违法行为,又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妥善平衡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关系,服务保障运河水环境持续改善的生动司法实践。
律师简介
黄月华,女,1987年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毕业,南京工业大学法学硕士生导师,法学教授。主要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教学、研究。现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多家高校、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代理几百强民商事案件,其中新疆炼化公司借款纠纷、宿迁某客运公司股权纠纷、南京某养老院寄养合同纠纷被央视(社会与法)、光明日报社、扬子晚报等国家、省市媒体报道。代理的多起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均取得较好成效。近年来代理的多起疑难复杂的建设工程案件均获得较好结果。工作认真负责,逻辑思维缜密,专业能力较强,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赞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