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居民消费能力水平的日渐提高,机动车已经成为每家每户的出行必备品,车辆日趋增多随之带来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然而在现实中,有很多因素导致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不一致,有的是因为个人征信无法进行贷款,需要借用朋友名义购买车辆;有的则是因为城市区域影响无法办理当地牌照,还有一些其他主客观因素导致车辆代持人日渐增多。即使双方私下签订了《代持协议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代持人是否必然免责,可能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因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就车辆代持人与实际所有人之间的责任明确作出规定,故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个人裁判理念不一致的情形,本文则是通过一则肇事车辆因交强险脱保引发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责任主体的承担问题,以警示大家即“代持车辆有风险,代持车辆需谨慎”。
2021年8月23日许,A驾驶沪CX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村口由东向西行驶时,遇B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北往东左转弯进道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使B受伤,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B负事故同等责任。沪C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C,该车辆在人保某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事故发生后,经鉴定,B因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前,C与D签订了《车辆代持协议书》,约定D将沪CXXXXX号车辆由C代持,因D使用、出租、出借等任何行驶使用该车辆发生的交通违章或交通事故等相关法律责任均由D承担,D应按时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未按时购买保险导致的相关法律责任由D承担。
然而,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C和D签订的车辆代持协议书,沪CXXXXX号车辆实际由D使用与管理,但是根据车辆登记信息显示C为登记车主,即为车辆的所有人,故C与D均属于沪CXXXXX号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沪CXXXXX车辆未投保交强险,B请求投保义务人C、D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1. C不是机动车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顾名思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所以该解释中的投保义务人必然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通常来理解,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一般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然而当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不一致时,如何理解“机动车所有人”是本案的重点。代理人认为,当机动车的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时,只能存在一个人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因为机动车本身属于特殊动产,所有权自车辆交付时转移,不以车辆是否办理过户登记而影响所有权的转移,所以,此时不应当以车辆登记的车主来认定“机动车所有人”,而是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案涉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D,从车辆购买至事故发生之日,案涉车辆一直由D在支配和管理以及使用,C既不是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案涉车辆的管理人。案涉事故发生时,C已经将车辆交付D,失去了对车辆的支配和控制,不应当对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D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2、无限扩大“机动车所有人”的概念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有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中可以明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倾向于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清晰划分了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江苏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复函中也明确提出,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当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从上述《解释》条款中和最高院的复函中,均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并未无限扩大名义车主的责任主体承担。假设C是前车主,未来得及将车辆登记过户至D,根据《解释》的精神,C必然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同理可适用本案,不应当无限扩大解释机动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的主体,更不应当在查明实际车主的前提下,再过度苛责名义车主,不能一味的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扩大责任承担主体。
3、从实际操作角度、有无过错和利益分配角度来看,C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从实际操作角度和侵权过错责任来看,C丧失了车辆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其无法决定交强险的投保情况,更无法获知交强险的缴纳时间,本案中,也不是D通知C缴纳交强险,C拒绝缴纳或者因C的原因导致交强险脱保,完全是D的原因所致,C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即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只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获益角度来看,C为D代持车辆,是基于朋友之间的关系,并非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和好处,是善意的第三人。
最终二审改判:C并非法律意义上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审法院以车辆登记信息显示C为登记车主即认定C为车辆的所有人,与一审查明事实相悖,C不承担本案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时得到医治和赔偿,也有利于减轻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避免社会矛盾进一步扩大。该保险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商业险则是非强制的带有营利性的一种保险,该保险并不需要强制购买,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时商业险往往具有替代和补充功能性质。故提示:非必要勿为他人代持车辆,此外,无论是车辆代持人还是实际所有人,一定要及时关注和购买车辆保险,防止车辆保险脱保而带来后续一系列的问题。

窦红 律师
窦红律师,医学学士和法律硕士,现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南京市第八届律协监事会监事委员、2020年度律所优秀青年律师、2021年度律所优秀共产党员。执业以来,参与和办理了大量刑事辩护业务和民商事诉讼业务,为多家大型公司提供法律顾问等非诉业务,主要研究及执业领域为企业刑事合规和刑事辩护业务、民商事纠纷、合同纠纷、金融借贷及不良资产处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