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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赏析|张鑫律师——公司法人股东瑕疵出资且注销条件下的债权人救济路径

发布日期:2023-09-06 09:37:04 浏览次数: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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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登记设立,住所地为苏州市,设立股东为甲、乙,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2018年6月27日,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2%的股权(对应认缴出资额10万元)以0元对价转让给B公司,乙将其持有的A公司49%的股权(对应认缴出资额245万元)以0元对价转让给B公司。此后,A公司的股权结构为B公司(出资额255万元,出资时间2038年12月31日前)、甲(出资额240万元,出资时间2038年12月31日前)、乙(出资额5万元,出资时间2038年12月31日前)。

Z某是A公司的高管,曾因A公司拖欠工资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A公司欠付Z某工资X万元。后因A公司没有履行支付义务,Z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A公司自然人股东甲自愿担保,遂达成执行和解,但A公司及其自然人股东甲均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Z某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因A公司以及担保人甲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张鑫律师经调查后得知:

B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登记设立,住所地为上海市,设立股东为丙,注册资本50万元,后增加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丁、戊,丙为B公司发起人股东(历史股东)、实际控制人。2020年11月2日,B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成员为丙、丁、戊,其中丙为清算组负责人。2020年12月20日,B公司清算组制作注销清算报告,记载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20年11月3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经过清算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同日,B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20年12月30日,B公司工商注销登记。

【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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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Z某是否有权要求丙、丁、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
案件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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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案由

本案系A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A公司债权人(Z某)利益,对A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显然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二、管辖问题

本案存在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原告可以综合考虑选择对自己更为便利的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就是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Z某现居南京市鼓楼区,故选择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

三、法律分析及规范适用

张鑫律师认为,Z某为顺利实现债权,可以通过向A公司的股东即自然人甲、乙以及B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Z某决定只起诉B公司,而B公司已经注销,故可以考虑向B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丙、丁、戊主张权利。

Z某对A公司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现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得到全部清偿,B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应当对Z某的债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是,丙、丁、戊三自然人作为B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其中,丙系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和戊是B公司的股东,在并未对B公司进行依法清算的情况下,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完成公司注销登记,损害了Z某作为A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三人应当对A公司对Z某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Z某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依据主要有:

《公司法》第20条;《民法典》第83条第2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第12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

03
案件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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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原告Z某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丙、丁、戊三被告,法院受理后,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三被告又针对管辖权的裁定上诉,南京中院受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两级法院驳回其理由均与张鑫律师上述分析的管辖理由一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Z某要求丙、丁、戊三被告在255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欠付Z某的工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三被告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判决书部分内容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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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办案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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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文开始提到的问题,结合本案,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法人股东未实缴出资又未能依法注销,债权人当然可以要求清算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需要注意到,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且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故在实务中,通常要求在债务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本的前提下,债权人以此案由起诉股东才能够顺利立案。另外,对于确实没有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往往会以出资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可以结合《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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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鑫 律师 

张鑫,男,专职律师,同时具有专利代理师职业资格,二手车鉴定评估师(高级)、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中心秘书、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擅长公司法、消费者权益、知识产权、民间借贷、婚姻家事、特许经营等民商事案件以及个人或企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等法律事务。

张鑫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公司法、消费者权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事、遗产继承、刑事辩护以及公司法律事务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为每一位当事人尽力争取到更大的合法权益。在民商事领域,参与调解成功数百起案件,其中不乏最高院胜诉案例。

此外,张鑫律师具有近十年企业管理运营经验,在企业管理运营方面有较为充分的实践基础,并在法律、知产、体育、汽车、自然科学等领域获得过国内外相应专业资质或荣誉认证。在执业过程中,张鑫律师将积累的企业管理经验与法律理论相结合,帮助数千位当事人顺利维权,同时还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对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进行全方位的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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