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案由
本案系A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A公司债权人(Z某)利益,对A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显然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二、管辖问题
本案存在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原告可以综合考虑选择对自己更为便利的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就是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Z某现居南京市鼓楼区,故选择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
三、法律分析及规范适用
张鑫律师认为,Z某为顺利实现债权,可以通过向A公司的股东即自然人甲、乙以及B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Z某决定只起诉B公司,而B公司已经注销,故可以考虑向B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丙、丁、戊主张权利。
Z某对A公司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现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得到全部清偿,B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应当对Z某的债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是,丙、丁、戊三自然人作为B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其中,丙系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和戊是B公司的股东,在并未对B公司进行依法清算的情况下,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完成公司注销登记,损害了Z某作为A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三人应当对A公司对Z某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Z某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依据主要有:
《公司法》第20条;《民法典》第83条第2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第12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