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键词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模式已经从传统的以物易物、钱物同时交付向多元化发展,贷款交易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主要交易方式。金融机构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分期债务的时候,选择通过刑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对于这样的民刑交叉案件,笔者尝试以一起案例出发,从刑法总则切入刑事案件辩护,以此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适用。
关键词:刑法总则、民刑交织、辩护策略
案例简介
2022年6月,嫌疑人张某因资金困难,就找到嫌疑人刘某帮忙,刘某称有方式赚钱,要求张某先给自己查询征信报告,后带张某至某地,到4S店看车买车,同时刘某找到案外人谢某,告诉其有一辆准新车,问谢某是否回收,谢某表示愿意收,随后支付了20万首付,刘某将20万给了张某,并和张某在4s店付了按照要求支付首付、办理了银行贷款,后顺利将车开走。后张某、刘某二人将车开至异地,把车卖给了谢某,价格略低于市场价格,除去谢某的20万元后,张某、刘某二人将余款平分。后经调查,张某供述其是在刘某的安排下进行的相关行为,且认为车辆过户后由新购车人继续偿还贷款,对其应对继续还款缺乏相应的认识。因为张某、刘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了约25万的债权难以实现,且车辆已经正常过户销售,无法通过司法扣押、拍卖的方式挽回损失,后银行报案至当地公安机关。(本案系真实案件改编,表达内容与真实案件无关)
对于张某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或其他犯罪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下面笔者从辩护人的角度出发,以本案为例,谈谈几个可以切入的辩护角度。
01/从客观归责理论角度看本案的因果关系 传统的骗取型犯罪应对遵循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五个必要步骤,那么本案中张某实施的行为和银行遭受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为张某能否以“诈骗罪”入罪关键环节,下面笔者尝试从客观归责的角度入手,对本案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 无行为无犯罪,从全案角度来看,张某存在如下行为:获取银行征信--4S店支付首付--在银行办理购车贷款--将购买的新车提走--将新车出售给他人。从客观归责理论的角度上看,如何将结果归责于行为本身,要具备如下三个标准: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法律允许的风险;二是该风险在具体结果中被实现;三是结果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明显没有创设法律所不被允许的风险,其所实施所有行为均是在4S店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引下进行,所提供的身份信息、个人资料也均真实有效,无论从什么角度出发,均不能认定张某的行为创设了法律所不被允许的风险,仅第一条标准就不满足,后面两条也就无从谈起,所以不能将银行的损失归责于张某的行为。 另外从刑法传统的因果关系角度入手,本案中银行之所以会遭受损失,是因为银行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先进行抵押登记再放款,同时4S店未及时将车辆所有权证交给银行友违规交付给张某、刘某导致。一方面银行的过失造成抵押权未能顺利登记,另一方面4S店的过失导致张某、刘某可以将贷款购买的新车可以顺利交易。正是银行、4S店的异常行为介入,从而中止了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不能将银行的损失和张某的行为有效关联起来。 02/从自我答责理论角度看本案的不法排除事由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案件,嫌疑人向受害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的时间、金额等权利义务。后受害人在一次与嫌疑人的酒宴中,为表示“兄弟情深”主动撕毁了唯一能够证明债务债权关系的凭证,后嫌疑人拒绝还款并宣称从未向受害人借款。笔者咨询了相关的专家,认为受害人撕毁凭证之时就应该预料到债权证明的困难提高,所以其应对自己对行为负责,债务人不宜认定为诈骗的刑事犯罪行为。 回归本案,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部门,其制定了一系列避免债权难以实现的措施,且根据银行的相关流程规定,应对在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后,再行放款,并且保管车辆的所有权证直至债权消失,可以说车辆的抵押权设定是银行放款和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甚至唯一保障,银行工作人员在违反相关规定,违规放款的那一刻就应对意识到可能存在债权难以实现的可能,甚至正是因为银行的违规行为,导致了现实危险的急剧升高,所以其自身对于危害结果是存在一定责任。虽然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相关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界并未达成共识,自我答责的范围、适用,能否作为不法排除事由都处在争议阶段,但是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上述论点至少可以作为张某罪轻的有力观点。 03/从法定犯之违法性认识必要性看本案的主观明知 法定犯区别于自然犯的重要区别就在于犯罪嫌疑人能否根据日常的大众认知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对于常规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自然犯,只要嫌疑人精神状态正常,就均可以认识到其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但是法定犯又称行政犯,其是政府在行政过程中,为了适应社会发展、便于国家的管理职能拟制的罪名,其在行为上并没有明显的违背伦理和道德。虽然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仍然采用的是“不知法不免责”的司法理念,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要求公民在任何社会行为中均进行法律上的思考,对各领域的专业均能熟悉了解是不切实际的,在无行政处罚前置的情况下,刑法容易在行政领域充当急先锋,和刑法的补充性原则相违背。 本案中张某作为一个目不识丁农民,其对刘某深信不疑,且其以真实身份、缴纳足额首付、办理银行贷款等各方面均得到其行为合法依规的错误认识,张某结合其文化、阅历等背景可知,其对于后期贷款应对由其继续承担、贷款卖车不能交易等法定要求不可能知晓。我国司法实务界采取的犯罪四要素构成,本案中张某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明显不足,从主观明知层面存在入罪困难。而且根据刑法的歉抑性原则,本案中张某使用其真实的信息办理贷款,且还存在其他资产,双方签订了完备的借款协议,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维护自身权益,所以即便张某的行为失当,也不宜直接采取刑法评价。 大多的辩护人在实施辩护行为过程中,往往仅针对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开展相关辩护工作,忽略了刑法总则这个总阀门,虽然我国司法界对刑法总则中很多观点和理论存在争议,但是法律的核心是经验而非逻辑,刑法总则中包含了立法者、司法者对”情理“的嵌入,通过机械适用法律从而得出大众均不能接受的结论也是所有法律人不需要看到的。最后借用罗翔老师的一句名言结束本文”法益作为入罪的基础,伦理作为出罪的依据。“